2017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对登记范围、登记权利类型、机构及职责分工、资料移交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办法》明确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子查询的情形和查询时限,不动产登记资料利用准则与管理保护,办理、注销其他登记所需材料及相关问题等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7年1月12日(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不动产登记行为,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等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登记行为,适用本办法。记、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及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办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草原等定着物。第四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士地所有权;(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四)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五)森林、林木所有权;(六)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七)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土地、房屋、林木、草原等不动产登记工作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农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指导、监督。设区的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